案情回顾
乙系甲公司 销售经理。 商业往来中,甲据其客户反映,获悉乙 外地以甲公司之名义非法设立 分公司,并通过电子邮件向甲之客户进行相关宣传,以更为优惠 条件邀请甲公司 客户 该分公司进行交易。甲通过合法手段获得 乙电子邮箱 密码。现 ,甲对乙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,同时提出证据保全请求,要求法院对乙 电子邮箱 内容采取保全措施,即要求法院打开乙 电子邮箱,实时打印乙电子邮箱中 电子信函作为证据使用,以防止乙删除甲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相关电子邮件。法院受理后,对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查收集被告 电子邮件,发生 争议。部分同志认为,这种情况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情形,法院只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即可进行。部分同志则认为,问题 关键 于法院 无权力以此种方式去调查收集电子信函。
法官评析
笔者认为, 本案中,法院无权擅自打开电子邮箱进行证据保全以调查收集被告 侵权证据。理由如下:
第 ,《中华 民共和国宪法》第四十条规定:中华 民共和国公民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 保护。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 需要,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 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,任何组织或者个 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。显而易见,该条规定同样 排除 民法院这个执法主体 内 。这样,如果电子邮件属于通信秘密,收发电子邮件属于通信自由 话,法院就无权采取保全措施 。因此,问题 关键就 于对电子邮件和收发电子邮件这两者 定性。但这两者 宪法中均无规定,这 由宪法 滞后性所决定 ,法官无权作法理学意义上 扩充性解释。因而需要 部 法律法规中寻找法律依据。
第二,2000年9月25日实施 《中华 民共和国电信条例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:本条例所称电信, 指利用 线、无线 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,传送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、文字、数据、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 活动。通过这个行政法规所明确 定义,电子邮件应该可以涵盖 电信这个范畴 外延之中。就其证据属性而言,它 传统信函并无实质区别,都 通过 定载体传送 定信息,均可以归类为书证 范畴。于 ,可以得出 结论 ,电子邮件完全可以适用电信条例。既然电子邮件可以适用该条例,那么就可以援引该条例所规定 保护条款对其进行保护。
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第 款规定: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 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。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 需要,由公安机关、国家安全机关或者 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 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,任何组织或者个 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。对这条进行分析并将其 宪法第四十条进行对比, 们发现两者惟 同之处仅 于该条增加 国家安全机关。由此可见,电信条例对电子邮件 保护 宪法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保护 脉相承 ,前者 后者 具体化。至此,对该问题 分析已经 目 然。由于民事诉讼中没 涉及刑事犯罪,因此法院无权依照法律规定 程序对电子邮件进行检查,获得 证据由于存 证据法意义上 程序违法性,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, 能作为定案 根据。
虽然法院 民事诉讼中无权对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,但这并 意味着原告对此类侵权行为束手无策。笔者认为,就原告而言,至少可以用以下两种方案解决问题:
第 ,从目标电子邮件收件 收集证据。如果被告确实 利用电子邮件进行通信 行为,那么按 般常理肯定 目标电子邮件 收件 。因此,原告只要 目标邮件收件 联系,请其提供目标邮件 内容,对邮件内容实时下载打印并进行公证证据保全,就可以固定被告侵权 证据,这些证据就可以作为定案根据。
第二,启动刑事程序,由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获得证据。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极可能触犯刑律,那么原告可以先向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控告,要求对涉嫌侵害行为进行刑事侦控。这样,由于启动刑事程序,侦查机关就可以介入行使侦查权。这 宪法和电信条例两个层面上都 合法依据。 结果处理上,即使刑侦机关发现被告 行为尚 构成犯罪,由于该证据系适格主体依法定程序获得,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,其所获得 被告 电子信函也可以 民事诉讼中予以使用。